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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应担何责
来源:任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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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应担何责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李永鹏





【案情介绍】



2006815,被告唐某与另外两个股东王某、黄某共三人出资注册登记了一家成都汇涛(化名)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唐某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同年910日,被告唐某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然而根据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唐某在将50万元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的同日,又从公司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



    2009年8月5,成都汇涛公司的债权人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股东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被告唐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答辩称:根据验资报告,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原告是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距2006年的出资已三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一、被告股东唐某抽逃出资行为如何认定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转移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对价的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本案中,公司成立过程中被告股东唐某将用作验资的出资款转出后,未向公司补交该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股东唐某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第(一)项之情形,应当认定被告股东唐某抽逃出资。



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该类案件的最终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股东承担。原告只要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如果被告股东予以否认,不但要提供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对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原告李某只要能举出被告股东唐某将验资款转出公司账户,即完成举证,若被告股东唐某否认抽逃出资,必须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股东不能以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股东唐某从公司取得涉案款项的行为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法人财产制度,构成抽逃出资,故判决被告股东唐某在抽逃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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